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49996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020号

       

      申请人:飞呈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飞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999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95146号图形商标、第8818899号“H及图”商标、第8325860号“丰驭 HCCB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一、三的权利人公司章程、引证商标二、三商标信息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已向我局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所有人共同签署的《商标共存协议》原件。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的所有人已书面同意申请人在指定商品上在中国使用和注册申请商标,共存协议体现了商标权利人对享有商标专用权部分权利空间的让渡和处分,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亦无证据显示共存会损害相关公众利益的情况下,我局对此予以认可,并据此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不再具有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在构图、整体外观、设计元素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咖啡;冰糖燕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咖啡;蜂蜜;面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粥、饺子、方便面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粥、饺子、方便面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