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神墨儿童乐园 SHEN MO ER TO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7666840号“神墨儿童乐园 SHEN MO ER

    TO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669号

       

      申请人:北京神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灿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3日对第27666840号“神墨儿童乐园 SHEN MO ER 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86362号“神墨Shenmo”商标、第3797488号“神墨心算Shenm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是在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囤积商标,扰乱市场正常经营和行业市场环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将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损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2、申请人企业分布图;
      3、宣传彩页及网站图片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0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摄影;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学校(教育)等服务上。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摄影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尚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神墨”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是在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囤积商标等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安蕾
    杨乐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