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186752号“金泰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777号
申请人:金泰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86752号“金泰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17559号商标、第5092362号商标、第97565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可以形成区分,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非金属建筑材料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婷婷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