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089392号“HOME DRINK家里饮”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395号
申请人:义乌市派代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89392号“HOME DRINK家里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作为独创的标志具有显著特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645380号“HOMEDRINK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其指定在第30类商品上的实际使用不会也没有直接表示商品的任何特点而缺乏显著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调味品;玉米花;冰淇淋;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食盐;糖;食用预制谷蛋白;醋;酵母;面包;蜂蜜;面条;土豆粉;米;糖果;寿司;果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奶可可饮料;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咖啡饮料;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纯净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英文部分在文字构成、认读、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汉字“家里饮”及对应英文“HOME DRINK”构成,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易被理解为日常用语或普通广告用语,不易被认知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