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28406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578号
申请人:胡利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42840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4354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7498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510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8958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6252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044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设计手册、委托设计合同、申请人个体户执照及企业信息、申请商标产品照片、产品手提袋及包装盒照片、相关合同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及引证商标二、三、四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市场研究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