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467617号“HONE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705号
申请人:上海吻尚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67617号“HONE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造型独特,内涵丰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745992号“HI hon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937693号“澳尼伊 ON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5273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造型独特,内涵丰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及注册。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不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可可;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咖啡;茶;可可;茶饮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蜂胶;食品用糖蜜;蜂王浆;食品用糖蜜;黄色糖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认读文字“HONEY”与引证商标一“HI honey”含义不易区分,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英文分别“ONEY”,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另外,申请商标中文字“HONEY”译为“蜂蜜”,作为商标使用在“蜂蜜”以外的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等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