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知行合一平武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530529号“知行合一平武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340号

       

      申请人:杭州平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30529号“知行合一平武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5190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显著性、呼叫、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平武”具有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赋予了申请商标权属指向性,能够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等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要素、外观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平武”,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强于地名的特定含义,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另,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李晶
    陈雪青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