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8222749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914号
申请人:推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卫义明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8日对第282227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851372号图形商标、第16338411号图形商标、第118513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18513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第45类指定的“交友服务;在线交友服务”服务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复制和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申请人小鸟图形系列美术作品是申请人的独创设计,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造成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申请人官网相关介绍;申请人百度、互动百科关于申请人及其标识的简介;申请人“TWITTER”、图形商标相关宣传报道证据材料;相关案件裁定书、决定书等;经公证认证的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著作权证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企业简介;被申请人办公场所图片;争议商标注册证;被申请人部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销售合同;广告图片;就医号APP使用手册等证据。
申请人质证认为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应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44类“医药咨询”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1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2012年1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5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38类“电信服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于2015年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1月20日初步审定,并于201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42类“质量控制”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于2012年1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45类“交友服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定程序。
《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药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信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交友服务”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次,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图形尚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再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药咨询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三知名的在因特网上主持网站提供交友服务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缺乏关联性;最后,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著作权是指,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构成对他人在先著作权侵犯的前提为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尚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其中夸大宣传是指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做出超过其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固有程度的表示;欺骗是指夸大宣传的表示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