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三之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636385号“三之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693号

       

      申请人:展育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36385号“三之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135753号“三之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87866号“三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指定服务类似的出借书籍和其他出版物、玩具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88005号“三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情况、百度搜索页面、宣传册、加盟合同及幼儿园照片、实物照片、杂志、分析报告、获奖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出借书籍和其他出版物、玩具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幼儿园、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三之三”与引证商标一“三之三”、引证商标三“三三”在数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幼儿园、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复审服务与引证商二核定使用的玩具出租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