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半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199525号“半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3725号

       

      申请人:枣庄市润合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99525号“半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489105号“半壶”商标、第13582187号“伴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申请,恳请暂缓本案审理。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酱菜(调味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