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珂耐水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6560156号“珂耐水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2327号

       

      申请人:蒋新友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丽娟
      
      申请人于2019年7月25日对第16560156号“珂耐水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208390号“水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对“水星”享有在先字号权,经大范围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易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申请人名下企业自成立以来已发展多年,加之引证商标现有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其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属于“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申请人“水星”著作权登记证书;
      2. 申请人与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合同及宣传证据、发票;
      3. 申请人与明星签订的宣传协议;
      4. 申请人与各网购平台签订的合同、后台数据公证书以及其他网络宣传使用证据;
      5. 广告代理合同、发票、实物图片及荣誉证书;
      6. 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及授权使用证明;
      7. 引证商标商品的研发合作协议、检验报告、其他宣传使用证据及获奖情况;
      8. 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5日申请注册,2017年7月28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枕头;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木刨花条”商品上,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截至本案审理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以第20类、第24类为主要类别申请注册有“岂恋富安娜”、“炫博洋”、“柔蔓梦洁”、“珂奈尔”等商标共9件。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和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床垫;床;沙发;金属家具;弹簧床垫”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木刨花条”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珂耐水星”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水星”且未产生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枕头;竹木工艺品;床用非金属附件;软垫”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致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务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商标注册,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以第20类、第24类为主要类别还申请注册有“岂恋富安娜”、“炫博洋”、“柔蔓梦洁”、“珂奈尔”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知名家纺品牌、床上用品品牌相近,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构成要素本身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