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8964596号“Brooks lead”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2291号
申请人:美商普世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健步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6月22日对第18964596号“Brooks lea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美国知名运动品牌,以生产跑步运动产品闻名,其“BROOKS”品牌作为主打商标和商号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262644号、第7057423号、第7069726号、第7069727号、第18163412号“BROOK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及其商标的良好信誉和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违反诚信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申请人官网页面;
2. 申请人品牌产品目录及公证书;
3. 申请人“BROOKS”品牌产品的销售发票;
4. 申请人跑鞋所获荣誉网页及公证书;
5. 以“brooks/布鲁克斯 鞋”为关键词的网络搜索件及公证书;
6. 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01-2006年有关“BROOKS”媒体报道的检索结果及有关“BROOKS”的文献复制证明;
7. 有关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媒体报道及公证书;
8. 国内电商销售申请人品牌跑鞋页面;
9. 申请人相关市场营销报告及媒体报道;
10. 申请人赞助活动相关信息;
11. 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2日申请注册,2018年6月21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运动鞋;围巾;帽子”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运动鞋;帽;领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201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处于法院一审审理中。
4. 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共83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第35类等商品和服务项目上申请了数件“布鲁克斯领跑”、“ BROOKS LEAD”相关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乔丹、耐克、匡威、德尔惠等品牌相近的图形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本案不予中止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运动鞋;围巾;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运动鞋;帽;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BROOKS”,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依据2013年《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商标注册,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第35类等商品和服务上申请了数件“布鲁克斯领跑”、“ BROOKS LEAD”相关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乔丹、耐克、匡威、德尔惠等知名品牌相近的图形商标。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不正当注册行为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