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梦想100”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140261号“梦想100”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914号

       

      申请人:逐波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40261号“梦想10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3918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6989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9305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6302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9156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含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