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图_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海天蛟龙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2405842号“海天蛟龙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340号

       

      申请人:浙江海天蛟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原申请人:伊宁市乐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405842号“海天蛟龙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350149号“海中蛟龙及图”商标、第13600387A号“海天飞龙及图”商标、第17173906号“海天龙水上乐园 HAITIANLONG WARTE PARK及图”商标、第25910625号“海天云龙”商标、第13985844号“央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寓意、构图设计、整体外观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的事实可以证明本案申请商标亦具备可注册性。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具有任何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实际控制人企业信息;申请人获得的相关奖项。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录像带发行”外的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海天蛟龙”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显著识别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五图形部分在图形设计、视觉效果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备了可注册性。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关于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使用的主张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