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0677977号“杨光会鲜货火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335号
申请人:杨光会
委托代理人:重庆信一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斯格尔酒类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5日对第20677977号“杨光会鲜货火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拥有第18535766号“杨光会鲜货火锅 YANGHUANGHUI FRESH”商标、第19825214号“杨光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上述品牌经申请人使用已经具有特定的指向作用,被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姓名权,且其大量注册本地知名火锅品牌,是典型的恶意抢注行为。三、被申请人大量抢注多家知名火锅品牌,明显属于不正当的商标申请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获得的荣誉;申请人店面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姜汁啤酒;植物饮料;矿泉水(饮料);水(饮料);汽水;饮料制作配料;豆类饮料;米制饮料”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植物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等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杨光会”作为申请人姓名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联系从而被相关公众知晓,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姓名权且构成抢注的主张,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不正当手段”,以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经查,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8日申请了南方鸭肠王火锅、临江门洞子火锅、莽子火锅等十余件不同火锅品牌,经查,上述品牌均为各地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火锅品牌,被申请人在短时间内大量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诸多商标,其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商标申请人的利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