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2958329号“城市美好生活运营商朗基让美好发生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960号
申请人:朗基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58329号“城市美好生活运营商朗基让美好发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04944号“朗基”商标、第5054094号“朗基ARCHL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在先大量注册了“朗基”系列商标,申请商标具有合理的注册基础。申请商标经申请人推广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申请人简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期已于2019年5月27日届满,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全包含引证商标一,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服务外其他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服装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