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8417609号“氧工坊”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959号
申请人:潮州市博盟工艺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17609号“氧工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882705号“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197156号“氧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395401号“氧 OXYG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249358号“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三、四处于实质审查阶段,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等待评审应诉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
2、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氧工坊”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氧”,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