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8003324 - 商评字[2020]第0000087932号 - 申请人:北京自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8003324号“自如智能ZHOM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932号

       

      申请人:北京自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03324号“自如智能Z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577145号“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已同意将引证商标三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88432号“自如”商标、第8805269号“ZHOM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作品登记证书、荣誉奖项、审计报告、宣传使用材料、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建筑物(内部)、室内装潢、家具保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文字组合“自如”,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字母组合“ZHOME”,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建筑信息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建筑、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清洁建筑物(内部)、室内装潢、家具保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世莉
    相峥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