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9658021号“G”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21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韩国养志园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吕顺禹
委托代理人:阿尔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658021号“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316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在中国进行任何宣传、销售和使用。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最终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大量使用。申请人仅在某几个搜索引擎和某几个城市的检索调查中没有检索调查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信息就认定复审商标未在核定项目上使用存在片面性、存在恶意。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及外包装盒图片;2、复审商标在服装上的使用图片。
经调取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3、商标使用授权书2份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副本;4、东莞市韩芝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芝公司)与不同第三人签订的经销合同及发票;5、永康市淘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麦公司)与不同第三人签订的经销合同及发票;6、产品说明书;7、录制有销售发票、复审商标在服装及展会上使用图片的U盘。
我局将上述证据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1、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中的在1688网站上的产品销售页面、产品包装图片、门店图片、服装图片均未显示形成时间,且难以反映商标的使用主体及使用商品。此外,部分证据显示销售的商品为“螺丝攻”,与复审商品无关。2、被申请人为韩芝公司、淘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提供的两份商标使用授权书为其自制,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3、被申请人提交的韩芝公司提供的经销合同及销售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且合同中未约定具体产品等,发票显示的货物名称“钻头、金属制品*钻头、丝攻”与被申请人参展照片所展示的产品应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8类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4、被申请人提交的淘麦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及销售发票亦未显示复审商标,且合同中未提及复审商标商品,发票显示的货物名称“水钻机钻头”,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此外,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合同、发票对应的产品实物,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商品真实、有效的投放市场。5、光盘证据中的服装照片、参展照片或者未显示形成时间,或者与复审商标不完全一致,或者难以反映商标的使用主体,亦不是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与有效性等方面均存在极为严重的瑕疵,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6、申请人在先第1976089号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复审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摹仿。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其对复审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材料及韩芝公司的企业查询报告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6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钻头(机器部件);机床;金属加工机械;刀具(机器零件);机床用夹持装置;钻头(机器零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车刀;铣刀;螺纹加工刀具;电动手操作钻孔器商品上。
被申请人在第7类“钻头(机器部件)”等商品上还注册有“韩芝”商标,该商标于2011年7月7日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钻头(机器部件)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我局对韩芝公司、淘麦公司于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商标的许可使用系民事行为,依当事人意思自治,故我局对申请人关于商标许可合同有效性的抗辩不予支持。证据4为韩芝公司于指定期间与不同第三人签订的复审商标产品经销合同,上述经销合同有相应的销售发票佐证已于指定期间在钻头、丝攻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履行。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我局认为,韩芝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金属制品-钻头、丝攻”商品上。“钻头(机器部件)”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7类0742群组的规定商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使用商品分属类别的质疑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为淘麦公司与不同第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但是合同内容中明确显示为“韩芝DJ3130手提式钻机”,根据我局查明,“韩芝”商标为被申请人名下的另外一件商标,故证据5不能作为本案复审商标的直接有效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其他证据或者为自制材料,或者形成时间无法确定,均不能作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直接有效证据。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钻头(机器部件)、机床、金属加工机械、刀具(机器零件)、机床用夹持装置、钻头(机器零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车刀、铣刀、螺纹加工刀具”商品上的注册应一并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电动手操作钻孔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申请人在质证中提出的关于复审商标系恶意抢注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钻头(机器部件);机床;金属加工机械;刀具(机器零件);机床用夹持装置;钻头(机器零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车刀;铣刀;螺纹加工刀具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电动手操作钻孔器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