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618482 - 商评字[2020]第0000101642号 - 申请人:浙江贡盏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618482号“Zebravip”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642号

       

      申请人:浙江贡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东品牌策划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6618482号“Zebravi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66520号“ZEBRA”商标、第14378189号“ZEBRA”商标、第33318177号“ZEBRA”商标、第36261472号“ZEBRA CAPTURE YOUR EDG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类别的“ZEBRAVIP”商标及他人“ZEBRAIN”等商标已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案外商标注册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中介服务、进出口代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化的数据库管理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进出口代理、商业咨询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Zebravip”构成,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字母组合“ZEBRA”及引证商标四中较为醒目的显著认读字母组合“ZEBRA”,他们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及他人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