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Summit Education Enterpris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国际注册第1278951号“Summit Education

    Enterpris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613号

       

      申请人:SUMMIT EDUCATION  ENTERPRISE LTD(原申请人:陈益)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278951号“Summit Education Enterpri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3553898号“聖馬•迪 SUMMIT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95320号“SUMMIT”商标、国际注册第1149138号“SUMMIT POWER及图”商标、第6188757号“SUMMIT及图”商标、第10049611号“Summit BECHTEL RESERV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申请人正准备转让,转让后申请商标所有人将与申请商标文字相一致,完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未续展已被注销。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相关资料、申请商标所有人变化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期满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二、四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注册,现该撤销决定均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鉴于此,本案已无暂缓审理的必要。现申请商标已被依法核准由陈益转让至SUMMIT EDUCATION  ENTERPRISE LTD。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Summit Education Enterprise”构成,其与申请人名称并不完全相同,且整体有“最高级的教育公司”等中文含义,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情形。
      在第35类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均不构成申请商标被核准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与人事招聘相关的咨询、与人员挑选相关的咨询、与人事管理相关的咨询、人事招聘的咨询、人事招聘相关的咨询、就业招聘的咨询、人力资源咨询、企业招聘咨询、人事管理方面的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帮助建立和洽谈大规模能源销售的合同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这些指定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经营和企业组织咨询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帮助建立和洽谈大规模能源销售的合同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字母组合“Summit Education Enterprise”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认读字母组合“SUMMIT POWER”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商业经营和企业组织咨询等其余指定服务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故不构成申请商标被核准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会议安排、举办教育活动相关的研讨会、职业顾问服务(教育或培训建议)、与教育相关的顾问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艺术、手工艺、体育和综合知识教育”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这些指定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有关教育的信息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艺术、手工艺、体育和综合知识教育”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字母组合“Summit Education Enterprise”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五中较为醒目的显著认读字母组合“Summit”,二者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有关教育的信息等其余指定服务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第41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