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1032220号“一世”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441号
申请人:江阴市金丝缘服饰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品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032220号“一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其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的驳回决定没有异议,因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74505号“世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689670号“茶理一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702729号“一世金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702609号“一世金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994048号“世一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26263号“世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126264号“世一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126265号“世一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88822号“世一百年大药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差异显著,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
1、申请人在本案驳回复审申请书中未明确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药品零售或批发三项服务。
2、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3、引证商标六、七、八于2019年12月2日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0276695号、商评字(2019)第00000276694号、商评字(2019)第000002766953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七、八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因我国汉字有从右至左认读的习惯,引证商标一亦可被认读或呼叫为“一世”,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上相同,在呼叫上相同或相近,同时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显著识别文字“一世”,且与引证商标五“世一堂”、引证商标九的显著识别文字“世一”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九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等服务、引证商标五申请在先的药品零售或批发等服务、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的全部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