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阿瓦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121476号“阿瓦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3705号

       

      申请人:烟台百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烟台东悦英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21476号“阿瓦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器械;护肘(体育用品);钓鱼用具”商品上的复审,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61077号“阿瓦隆”商标、第27174443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已对20101992号“阿瓦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恳请待其裁定做出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器械;护肘(体育用品);钓鱼用具”商品上的复审,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现核定使用的商品已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纸牌;卡牌游戏器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