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074171号“侏罗纪.恐龙ZHULUOJI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13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东中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刘风刚
委托代理人:浙江奋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074171号“侏罗纪.恐龙ZHULUOJI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7008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复审商标并没有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购货合同,发货清单,转账记录;
2、证明;
3、门店及产品照片。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复审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了网络查询信息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02年1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0年7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腰带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18年11月7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5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腰带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向恒远皮带厂、广东市名乐皮具有限公司等企业采购了侏罗纪恐龙牌的腰带等商品。在案证据2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城分局出具的证明显示,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销售了侏罗纪恐龙牌的皮带商品。上述证据结合在案证据3相关门店及产品照片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腰带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服装等其余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腰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服装等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