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5294541号“黑超迷你Mini Hysteric
kid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121号
申请人:欧若共同体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高价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中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8日对第25294541号“黑超迷你Mini Hysteric kid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166862号“Hysteric Glamou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多次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及著作权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扰乱了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全球商标注册信息;
2、纪念杂志、产品手册;
3、作品创作历程;
4、美术作品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商品销售证据;
2、相关宣传使用图片。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相关裁定书、申请人维权材料,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获准注册第4640834号图形商标、第4640837号图形商标、第4640833号图形商标等多件商标。
被申请人第10654298号“奶嘴娃HYSTERIC MINI及图”商标因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已在商评字[2019]第0000181873号裁定中被无效宣告。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1月7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英文“Mini Hysteric”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英文之一“Hysteric”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商业审计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著作权。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奶嘴娃图形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证据1、2可以证明,申请人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将该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奶嘴娃图形作品于中国、日本等国或地区申请注册;申请人证据3为于2010年10月17日在日本公开发行的Hysteric mini 25周年纪念杂志,其奶嘴娃图形在杂志上处于显著位置,并有品牌创意来源的谈话报道。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作品登记证书亦可证明其对奶嘴娃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综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可视为申请人对奶嘴娃图形作品创作和公开发表,申请人享有对奶嘴娃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争议商标图形主要识别部分与奶嘴娃图形作品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上较为相近,已构成实质性近似。申请人奶嘴娃系列图形作品具有较强独创性,争议商标与之近似难谓巧合。综上,被申请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