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PEUGEO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984934号“PEUGEO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433号

       

      申请人:标致家族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84934号“PEUGEO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茶、黄色糖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1201号“标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37712号“标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除茶、黄色糖浆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详见2020年2月27日第1685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生效。
      2、申请人上述明确放弃的茶商品已经初步审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间不存在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黄色糖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该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黄色糖浆商品以外的糖、调味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黄色糖浆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黄色糖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