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2575086号“虎头汾酒”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426号
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575086号“虎头汾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汾”系列商标。申请商标与第10517120号“汾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066462号“虎头渔场HUTOUYUC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450191号“虎头搬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签署《商标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广泛使用已具有显著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另有申请人其他的包含“汾”字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初步审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原件):
1、相关异议裁定书;
2、申请人“汾”系列商标的列表及所获荣誉;
3、申请人子公司的相关合同和发票、报刊杂志及相关使用证据;
4、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原件)。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载明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成立的上市公司,并同意申请人在第35类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
2、引证商标三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188009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同意申请人在第35类指定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同时考虑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亦存在一定差异,故我局对其提交的《商标共存协议》予以认可。
鉴于引证商标三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虎头”,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财务审计、蘋零售或批发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除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四项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四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