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859644号“小鹿卤煮”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656号
申请人:代总伟
委托代理人:微冠(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59644号“小鹿卤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与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6439371号“小鹿”商标、第24470529号“小鹿情感社区”商标、第31431241号“小鹿便利”商标、第32435926号“小鹿直采”商标、第31413118号“小鹿优选车”商标、第33009165号“小鹿在线中医医馆”商标、第8876999号“鹿小”商标、第27458838A号“小鹿课堂”商标、第14333735号“小鹿”商标、第34812350号“小鹿培优”商标、第17037414号“小鹿医生”商标、第20165260号“小鹿醫館及图”商标、第25820067号“小鹿•设计师的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十的注册申请被驳回。申请人还在申请注册了“鹿小鲜”等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现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申请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会计、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广告、无线电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及引证商标十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文“小鹿卤煮”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九中文“小鹿”,与引证商标二、七、八、十、十一中文“小鹿情感社区”、“鹿小”“小鹿课堂”、“小鹿培优”、“小鹿医生”及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的显著认读中文“小鹿醫馆”、“小鹿 设计师的店”均含有汉字“小”、“鹿”,他们在汉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另,申请人其他商标申请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