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黑色汇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2242810号“黑色汇萃”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708号

       

      申请人:杨富志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2242810号“黑色汇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10596号“黑色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主要提交了杭州良饮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产品图片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商评字[2019]第0000140621号撤销复审决定,撤销在八宝饭、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糕点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该部分撤销复审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剩余核定有效使用的商品为豆类粗粉、非医用营养粉、豆粉、茶饮料、谷类制品、非医用营养液、面粉制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饮料、糖、蜂蜜、甜食、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黑色汇萃”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黑色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18390A号“黑色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燕麦粥、粥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燕麦粥、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燕麦粥、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李紫牧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