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710534号“DONUT CAF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401号
申请人:卡尼瓦尔(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10534号“DONUT CAF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223339号“DONUT CA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223340号“DONUT CA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223571号“DONUT CA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223353号“DONUT CA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393061号“DONUT KINGD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223354号“DONUT CA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2223355号“DONUT CA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2223339A号“DONUT CA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668702号“DC DONUTS&CA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1668701号“DC DONUTS&CA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8765340号“MISTER DONUT THE CA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8765341号“MISTER DONUT THE CA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五、九、十处于撤销程序中,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三、引证商标四、六已被驳回,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四、申请人是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八所有人的关联公司,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签署转让文件,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五、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已被驳回。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截止本案审理时,本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八所有人并未我局提交转让申请,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八仍为K11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在先申请或在先注册的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七目前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2、引证商标四、六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200787号、商评字(2019)第00002007878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3、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详见2019年11月27日第1673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生效。
4、引证商标九于2020年3月5日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010号《关于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决定不予撤销,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于2020年4月10日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但该决定尚未生效。
6、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六被驳回,引证商标五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间已不存在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由英文“DONUT CAFE”及图构成,与引证商标三、八高度相像,几乎完全一致,同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九、十一、十二的英文部分“DONUT CAFE”,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八、九、十一、十二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糖、蜂蜜、面包干、粥、面条、冰淇淋、调味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32类软饮料、果汁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第30类茶、调味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第30类咖啡、糖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第32类无酒精饮料、果汁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第30类茶饮料、黄色糖浆、馒头、冰淇淋、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八、九、十一、十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八、九、十一、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此外,截止本案审理时,本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八所有人并未我局提交商标转让申请。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七、十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十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