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859271号“华通互惠HUATONGHUHU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398号
申请人:北京华通互惠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众鹏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59271号“华通互惠HUATONGHUHU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01834号“未名生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974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960750号“华通互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的版权证书、所获荣誉、软件证书及商标使用情况(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共存于类似服务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认读文字为“华通互惠”,与引证商标三“华通互联”仅一字之差,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与之相区分的新的含义,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相混淆,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 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