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小象汉字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463380号“小象汉字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392号

       

      申请人:上海美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大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63380号“小象汉字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营业务为儿童语文教育,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72408号“小象包袋XIAOXIANGB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664418号“小象工程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986045号“小象网PUFF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744789号“小象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935382号“小象快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603889号“小象网PUFF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鉴于本案各引证商标均已初步审定,故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亦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一席》官方微信公众号截图;
      2、申请人的相关出版物;
      3、小象汉字微信公众号截图。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小象汉字”及图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识别文字“小象”,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外购(商业辅助)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服务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各引证商标并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