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477956号“小象汉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391号
申请人:上海美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大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77956号“小象汉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营业务为儿童语文教育,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290474号“小象买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065260号“小象学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619070号“小象互娱ELEPH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603562号“小象网PUFF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208578号“小象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1776982号“小象学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131422号“小象馆ELE-FO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2833524号“小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鉴于本案各引证商标均已初步审定,故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亦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一席》官方微信公众号截图;
2、申请人的相关出版物;
3、小象汉字微信公众号截图。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三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2、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3、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被我局作出的(2019)商标异字第0000033056号《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被驳回,引证商标八被不予注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八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健身指导课程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小象汉字”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四、五、七的显著识别文字“小象”,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1类培训、教育、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七核定使用的第41类培训、书籍出版等服务等服务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各引证商标并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二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