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472436号“普方文化PUFA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390号
申请人:普方(深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72436号“普方文化PUF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32267号“方普文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所有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本没有投入到实际市场的可能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另有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本案驳回复审申请书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的企业信息截图、其他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由“普方文化”构成,与引证商标“方普文化”在文字构成上相同、仅文字排序不同,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无线电广播用发射和接收设备、电视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话机、电视机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此外,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主体已消亡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主体,故不能排除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