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4742427 - 商评字[2020]第0000088388号 - 申请人:南阳蜂鸟会计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742427号“蜂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388号

       

      申请人:南阳蜂鸟会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42427号“蜂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24606号“HUMM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734074号“蜂鸟配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889520号“蜂鸟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889840号“蜂鸟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773581号“蜂鸟配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四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另有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
      2、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3、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均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文字“蜂鸟”,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税务申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申请在先的会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五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