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1838515号“SUPERFRIE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144号
申请人:麦凯恩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838515号“SUPERFRI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圣元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3160423号“SYNUTRA SUPER”商标、第7413733号“SYNUTRA SUPER”商标近似。另,该标志可译为“超级的炸薯条”,使用在“炸薯条”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炸薯条”商品上,不具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具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于2019年12月30日向申请人寄发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并要求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上述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书面申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一次性提交我局。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上述《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提出新的申辩意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油炸土豆片等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60423号“Synutra SUP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奶粉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13733号“Synutra SUP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英文词汇构成及含义均存在差异,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SUPERFRIES”可译为“超级炸薯条”,该英文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炸薯条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使用在除炸薯条商品以外的土豆片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并通过实际使用获得了具有识别意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吴立辉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