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281640号“BODY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382号
申请人:深圳市商汤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81640号“BODY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09469号“BOD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97153号“BOD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75882号“BOD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第9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025178号“FULL BODY WOR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722529号“BODY 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907194号“BOD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量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另有多个包含“BODY”的商标以及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申请人企业相关信息、相关合同、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所获荣誉、其他商标的商标档案、英语词典的查询页截图及在先判例(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失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间不存在先在权利冲突。
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量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该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量具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六在申请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商标系英文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三、五、六的显著识别认读部分“BODY”,并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商品以外的计算机软件、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测量仪器、幻灯片(照相)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存储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电测量仪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幻灯片(照相)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除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商品以外的计算机软件、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测量仪器、幻灯片(照相)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