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GECK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国际注册第1342129号“GECK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329号

       

      申请人:GOTTLIEB BINDER GMBH & CO. KG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42129号“GECK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在第10类商品上的第7716398号“壁虎GEKK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在第17类商品上的第9953103号“GECK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48821号“GECK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648834号“盖柯GECK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012210号“壁虎BI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490583号“壁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五、六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已经提交商品限定申请,将“塑料制品,即薄膜,带子和型材,包括生产用的挤压型式”商品限定为“塑料板”、“非包装用塑料膜”商品,引证商标六将不构成其权利障碍,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在第20类商品上的第7276820号“GECKO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385204号“GECK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7393485号“小壁虎BI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七、八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四、申请人将于引证商标二、九的注册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10、17、120类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针对上述引证商标提出撤三申请的申请书、申请人提交的限定申请书(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详见2020年2月13日第1683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五在保温用非导热材料、防潮建筑材料、石棉纤维、锅炉隔热材料、石棉板、石棉毡、隔音材料、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绝缘材料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详见2019年9月27日第1665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生效。
      3、引证商标六于2019年7月3日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644号《关于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决定不予撤销,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七在电缆或管道用塑料挂钩、管子或缆绳塑料挂勾、挂钥匙用钥匙板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详见2019年11月6日第1670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生效。
      5、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详见2019年11月27日第1673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生效。
      6、截止本案审理时,我局未收到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九注册人签订的《商标共存协议书》。
      7、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向国际局提交国际限定商品申请。
      经复审认为,
      第10类:鉴于引证商标一被撤销,故申请商标在第10类商品上不存在在先权利障碍。
      第17类:鉴于引证商标五在保温用非导热材料、防潮建筑材料、石棉纤维、锅炉隔热材料、石棉板、石棉毡、隔音材料、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绝缘材料商品上被撤销,据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温隔音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乳胶(天然胶)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英文“GECKO”构成,可译为“壁虎”,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显著识别认读英文“GECKO”,同时与引证商标六在含义上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制品,即薄膜,带子和型材,包括生产用的挤压型式、保温隔音材料、绝缘手套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塑料板、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隔音材料、绝缘材料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半加工醋酸纤维素等商品均属于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20类:鉴于引证商标七在电缆或管道用塑料挂钩、管子或缆绳塑料挂勾、挂钥匙用钥匙板商品上被撤销,据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温隔音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挂衣钩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八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间不存在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系英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九的显著识别文字在含义上相近,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缆线用塑料夹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壁炉隔屏(家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缆线用塑料夹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缆线用塑料夹具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除缆线用塑料夹具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商品、第20类除缆线用塑料夹具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7类商品、第20类缆线用塑料夹具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