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SENSETUB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0316132号“SENSETUB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332号

       

      申请人:北京市商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316132号“SENSETUB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63355号“SENSECUB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64604号“TUBE SENSE ELECTRON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针对引证商标二提出的撤三申请书(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于2019年10月10日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Y077848号《关于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决定不予撤销,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SENSETUBE”构成,与引证商标一“SENSECUBE”仅一字母之差,与引证商标二“TUBE SENSE ELECTRONIC”的显著识别认读部分“TUBE SENSE”仅排序不同、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监控器、测量仪器、气体检测仪、电线识别线、电导体、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气体分析仪器、气体泄漏报警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录音机、电缆、电子管等商品均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