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7319062号“小米智能家庭 M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016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7319062号“小米智能家庭 M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84911号“小米”商标、第10566084号“小米”商标、第9901870号“小米 MI”商标、第10224020号“小米生活”商标、第10442363号“小米生活”商标、第13704529号“小米”商标、第11909272号“小米”商标、第14528125号“小米”商标、第16082675号“小米 MI”商标、第16702870号“小米”商标、第14109118号“小米 M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在实际宣传和使用中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三、请求待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广告宣传情况、销售额、纳税额审计报告及行业排名报道、部分引证商标状态信息查询等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041982号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后经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190291号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前述裁定及决定均以生效。故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257666号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故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3、引证商标三经商评字[2016]第0000104293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不予核准注册,且该决定已生效。故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4、引证商标四经商评字[2018]第0000141876号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现处于二审诉讼中,并且同时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5、引证商标五经商评字[2019]第0000015584号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故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6、引证商标六经商评字[2018]第0000232528号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且该裁定已生效。故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7、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8、引证商标八经(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5068号异议决定不予注册,且该决定已生效。故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9、引证商标九经商评字[2018]第0000228882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不予核准注册,且该决定已生效。故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10、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1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一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小米智能家庭”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七、十汉字组合“小米”、引证商标十一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小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运载工具用灯、电吹风、加热装置、自动浇水装置、打火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十、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十、十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箱、供暖装置、空气调节装置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十、十一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机器、水分配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十、十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四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裁定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其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七、十、十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灯、运载工具用灯、电吹风、加热装置、自动浇水装置、打火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