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601380号“STANDARD TEXTIL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597号
申请人:标准纺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01380号“STANDARD TEXTI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在多个母语为英语的国家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在中国亦应当获准注册。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1、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官网介绍;2、以“STANDARD TEXTILE/标准纺织”为关键词在百度搜索引擎上检索到的结果截图;3、宣传报道;4、“STANDARD TEXTILE”商标在美国、澳大利亚等地区的商标档案及翻译;5、采购合同、发票;6、审计报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纯英文“STANDARD TEXTILE”构成,其中“STANDARD”的常用中文含义为“标准、规格”,“TEXTILE”的常用中文含义为“纺织品、纺织业”。故申请商标整体易被中国的相关公众理解为“标准纺织品”,指定使用在失禁用垫单、手术衣等商品上,消费者易将其视为是对商品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等特点的描述性文字而非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商标权具有地域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其在中国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