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8674022号“依之味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746号
申请人:戴龙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74022号“依之味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60974号“依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638925号“苗香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元素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宣传已具有较强显著性并建立了较高市场声誉。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标识“依之味”与引证商标一“依味”文字组成相近,含义亦区别不明显,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一般应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两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