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KO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国际注册第1244319号“KO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354号

       

      申请人:CROSS COMPANY 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244319号“KO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在第九类商品上办理了指定商品删减,删减了申请商标指定商品手机带,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8998号“KDE”(指定颜色)商标、第10240179号“KDE”商标、第7296767号“KDE及图”商标、第5745776号“KDE”商标、第13450433号“KOE”商标、第4695444号“卡得尔 Ka de er KDE及图”商标、第5538545号“KQE”商标、第9154385号“KOE”商标、第7239743号“KOE•7”商标、第10933660号“KO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六、七、八、九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查明:1、经核准,申请商标在手机带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注销。
      2、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六经我局于2017年2月13日做出的2017撤W001832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550期《商标公告》。据此,该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引证商标七经我局于2017年11月28日做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148443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在笔记本、文具盒(文具)、钉书机、绘画仪器、绘画材料商品上的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597期《商标公告》。
      5、我局于2017年11月10日做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139393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八的注册。据此,申请商标与该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6、引证商标九经我局于2017年2月13日做出的2017撤W001833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据此,该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7、引证商标十经我局于2019年11月20日做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279045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在除婴儿全套衣外的游泳衣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为婴儿全套衣商品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九类指定商品上,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英文“KOE”分别与引证商标二、四英文“KDE”在呼叫、字母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数字图书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子监听仪器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十四类指定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同为英文“KOE”,两商标指定使用在耳环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十六类指定商品上,申请商标英文“KOE”与引证商标七英文“KQE”在呼叫、字母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圆珠笔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二十五类指定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同为英文“KOE”,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即,套服,连衣裙,上衣,长大衣,夹克衫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该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服装,即,套服,连衣裙,上衣,长大衣,夹克衫外的裤子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九类复审商品、第十四类复审商品、第十六类复审商品、第二十五类服装,即,套服,连衣裙,上衣,长大衣,夹克衫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二十五类其余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 娟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