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679986号“壹创新动能”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535号
申请人:北京晓芳传媒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79986号“壹创新动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壹创”系列商标的延伸注册,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20134号“壹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173001号“一创投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325286号“壹创传媒YI CHUANG MED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450787号“壹创工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和第3061695号“创一RUNT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三均含显著识别中文“壹创”,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与引证商标一、三区分明显的含义,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壹创”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中文“一创”和引证商标五的中文部分“创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