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624119号“AVAL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518号
申请人:比赫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致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24119号“AVAL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91967号“AVA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9213198号“AVA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撤销复审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及《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完全相同,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热水瓶、水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烤肉机,煤气烤肉机、水龙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