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御纯金 御 YUCIOU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080514号“御纯金 御 YUCIOU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430号

       

      申请人:东莞市金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80514号“御纯金 御 YUCIO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53986号“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53751号“御 YOSO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746911号“御 御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323979A号“御纯金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已为无效商标,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手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手表”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玛瑙、翡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御”与引证商标二、三各自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御”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整体外观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御纯金”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