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福善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2074174号“福善楼”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409号

       

      申请人:五华县福善楼种养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074174号“福善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66056号“福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017195号“福善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是引用公司商号来申请的商标,享有优先使用权。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第5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在注册阶段被决定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在先权利,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茶;药草;药用草药茶;药用植物根;中药材;护肤药剂;药用植物提取物;药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八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补药;药物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福善楼”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福善”,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号权不同于商标权,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是否享有商号权不能成为判定商标相同近似的重要因素,也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补药;药物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