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958316号“K-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378号
申请人:利洁时健康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利洁时(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58316号“K-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28514413号“狂野丽莎 K•Y-LIS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44511号“客意 K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99444号“康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类似服务上共存,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亦可共存。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本案审理。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由 “K-Y”构成,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标志。并向申请人寄送了审查意见书。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辩意见。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程序中,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核定使用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KY”。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K-Y”构成,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备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共存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