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橘叶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124015号“橘叶青”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361号

       

      申请人:昆明大蚯蚓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24015号“橘叶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31491242号“橘叶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使用对象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并向申请人寄送了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了申辩意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使用对象等特点产生误认。经查,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已经被我局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决定驳回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书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含“橘叶”,指定使用在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使用对象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