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3126044号“GOURME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354号
申请人: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26044号“GOURME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67592号“CATCHER GOURMET SINCE 200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367592号“CATCHER GOURMET SINCE 200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301643号“SAVENCIA GOURM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482681号“GOURM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407847号“高老头 GOURM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343256号“高老头 GOURM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出具了共存同意书,引证商标四至五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本案审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出具了共存同意书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核定使用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五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同意书原件。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未提交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同意书原件,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同意书复印件不予认可。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水、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果汁冰水(饮料)、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GOURMET”。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陈卓娅
刘洲东
2020年04月21日